分居和感情破裂可不可以予以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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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居和感情破裂可不可以予以離婚

分居和感情破裂並不代表可不可以予以離婚的。若協議離婚的,還需雙方自願訂立書面離婚協議,共同申請離婚登記,經登記機關確認符合條件,經過三十天冷靜期,才可領取離婚證,如起訴離婚的,需當事人主動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調解無效,確認感情破裂的,才會准予離婚。

分居和感情破裂可不可以予以離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不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du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二、離婚後可不可以用離婚證辦結婚證

離婚後可不可以用離婚證辦結婚證。根據法律規定,男女雙方再婚時需提交男女雙方各自的身份證原件、戶口本原件、三張2寸近期免冠合影,除此之外還需要帶上離婚證或判決書,婚姻登記工作人員審查後滿足結婚條件的,依法發給結婚證,完成夫妻雙方的婚姻登記。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三、離婚證和離婚協議書可不可以補辦

離婚證可不可以補辦,當事人可不可以持戶口簿、身份證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或者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領。離婚協議書如果丟失,需要與簽訂協議的另一方聯絡,協商重新簽訂。

《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七條

結婚證、離婚證遺失或者損毀的,當事人可不可以持戶口簿、身份證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或者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領。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進行查證,確認屬實的,應當為當事人補發結婚證、離婚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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