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時,財產可不可以公證
一、夫妻離婚時,財產可不可以公證
夫妻離婚時,財產可不可以公證,但是沒必要進行公證。因為離婚時不論是協議離婚將財產分割情況寫在離婚協議中的,還是訴訟離婚法院在判決書中寫明財產分割情況的,都不需要進行公證即生效。所以離婚時沒有必要進行財產公證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二、離婚時缺席,還可不可以分到財產
缺席審判中涉及到子女的撫養及財產的處理,原則上應按照被告的答辯意見,如被告庭前有書面答辯意見的,應當按照被告的答辯意見進行認定,這屬於被告的自認;沒有答辯的,則應按照《民法典》婚姻編及其解釋的要求處理。
實踐中因被告拒不到庭,對於子女應由誰來撫養及夫妻共同財產如何確定,人民法院認定的難度較大,一般可根據子女目前撫養的現狀,判決子女由原告或被告撫養,夫妻財產則由原告負責保管。被告如有異議時則可由被告另行主張。這樣判決既不會影響被告事後再主張權利的訴權,也保持了子女撫養及夫妻財產的相對穩定,有利於減少社會矛盾。
由於離婚案件不同於一般案件,離婚糾紛除涉及當事人的人身和財產關係外,還涉及婚姻家庭的穩定,具有較強的社會性。婚姻關係的穩定與否,直接影響社會的和諧穩定。所以,在審理涉及一方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時,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要認真細緻地進行審查。特別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證人證言,應該通知出具證言的證人出庭作證,並核實其證言的真實性。
對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債務,最好透過當地基層組織調查核實,在無法查清時,應暫不處理共同財產、債權債務問題,待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出現後再行處理,充分保障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的訴權。同時,加強與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親屬的溝通,儘量減少日後可能出現的纏訴。對被告惡意缺席的離婚案件,審判人員要耐心做被告的思想工作,爭取讓被告到庭參加訴訟。對被告明確表示不到庭參加訴訟的,應要求被告出具對婚姻、財產分割及孩子撫養的書面意見或將其意見記入筆錄,或採取就地調解或到案發地開庭等措施,解決被告不到庭參加訴訟的問題。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三、再婚夫妻離婚時財產怎麼分割
再婚夫妻離婚,對於夫妻共同財產,首先由雙方協商分割,如果協商分割不成,可不可以向法院起訴,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妻以書面形式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
再婚夫妻離婚的財產分割一般只涉及夫妻共同財產,對於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另一方無權分割。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除外;
(五)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六)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基本養老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