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同居案如何分割財產
一、解除同居案如何分割財產
同居關係不產生夫妻身份關係,當事人之間互不承擔夫妻之間的法律義務。根據《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的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同居期間取得的共有財產的性質為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具體來說,同居期間取得的共有財產,如有約定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應按照以下原則確認歸屬:
1、一方獨自取得的財產,仍為個人財產;
3、雙方共同經營獲得的收益,能夠確定出資比例的,按照出資比例分割,不能確定出資比例的,平均分割。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除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處理。這算是同居期間財產歸屬的特殊情況。
二、怎麼理解對“與他人同居”
我們認為,“與他人同居”中的“他人”是指婚外異性,“同居”是指不以夫妻之名,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首先,從立法目的看,《民法典》之所以吸收“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禁止性規定,主要是對禁止重婚的補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與社會上一些沒有配偶的男女之間的同居行為有本質區別。如男女青年在戀愛中的試婚同居,符合法定結婚實質條件的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同居,一些喪偶的老年人因考慮到子女、財產、身體、社會習俗等因素,不以結婚為目的同居行為。這些同居雖也是男女間的婚外同居,違反了法定的結婚形式要件,但沒有違反一夫一妻制,尚不屬於《民法典》禁止的行為。
其次,從現有立法規定來看,“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與“重婚”應是兩種不同的行為。但從文字表述分析,“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與“重婚”有交叉重合之處。重婚也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只不過重婚行為是有配偶者在與他人同居時,辦理了婚姻登記或對外以夫妻名義,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主要是指有配偶者在與他人同居時,既不辦理婚姻登記,對外也不以夫妻名義同居的行為。由此可以認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不以夫妻名義,這也是與重婚行為的重要區別。“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不是犯罪,它只承擔民事法律責任,是法院判決離婚的法定情形,無過錯方可以據此要求損害賠償。
最後,從目前立法和司法實踐情況看,雖然對同居的概念尚無明確的界定,但理論界和實務界一致認為同居為男女兩性共同居住、共同生活,而不是同性之間的共同居住和共同生活。在我國,法律上對同性婚姻不予認可。因此,“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只能是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的同居,這就排除了同性之間的同居關係。同時,為了限制和避免法律對公民私權領域的過分干預,我們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與通姦、嫖娼及其他偶發性的婚外性行為予以區別,即應將兩性間的同居理解為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生活,而不是臨時短暫性的共居一處。至於對同居關係的居住期限如何把握,應從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雙方關係的穩定程度等方面進行考慮。考慮到各地區實際情況不同,本解釋只規定了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而未對同居具體期限要求作一刀切的規定。這樣就相應地給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使法官在審理具體案件時,根據個案具體情況自由裁量。
三、關於與同性同居的問題
我國對同性婚姻不予認可。“與他人同居”將同性之間的同居關係自然排除在外,然而在審判實踐中,對於配偶一方因對方與同性同居而起訴到法院,請求判決解除雙方婚姻關係時,法院不能置之不理,如果符合法定離婚條件,可以適用《民法典》第1079條第3款第5項的規定,認定屬於“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而判決准予離婚。同時,《民法典》第1091條增加“有其他重大過錯”作為可以適用離婚損害賠償的兜底條款,如果認為與同性同居的行為可以構成導致離婚的重大過錯,也可以適用該條,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男女未婚同居期間也是可能產生財產收入的,然而這樣的財產究竟是屬於一方的個人財產還是共有財產,還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做出歸屬認定。究竟,解除同居案如何分割財產?上文已經做出了相信解答。若你對此還有疑問的話,可以點選下方按鈕我們的專業律師。